(2016)鲁028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即墨市华山镇某村侯某租房处,因怀疑闫某在公司领导处说过其坏话,在质问闫某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对闫某拳打脚踢,致其右侧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气、三处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闫某上述身体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齐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