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辖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周良雄,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贵,经理。上诉人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57号)之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合同第十条“协商不成的,依法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并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的五个管辖法院的任何之一,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因此,本案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则应适用法定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隆昌县;同时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上诉人四川隆昌山野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辽源市龙山区即是供方所在地也是原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大力审 判 员 陈冬翠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