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陶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江苏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陶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北路三巷***号。法定代表人袁震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骏龙公司诉被告帮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峰,被告帮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骏龙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帮民公司开发的阿克陶县帮民大厦项目合伙人雍某某因尚欠原告400多万元,原告在向雍某某索讨债务中,被告介于与雍某某之间的关系,表示自愿承担雍某某100万元的债务。2013年12月7日,在位于阿克陶县帮民大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雍某某100万元的债务进行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转移后的欠款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帮民公司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并不是本案的债务转移款项,该款是本案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帮民大厦施工所形成的工程款,即100万元是本案被告欠原告未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2、施工中由于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及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造成被告帮民大厦工程损失280余万元,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我们有理由暂时拒付100万元,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由于案外人雍某某欠原告公司款项,被告公司自愿承担雍某某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与案外人雍某某从此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承诺书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相符,诉状中400万元不存在,100万元属实,此款系帮民大厦工程所欠的施工款,并非雍某某的个人债务转移给被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因为帮民大厦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帮民大厦工程应在2013年竣工验收,但至今该工程还未竣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主张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另案起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工程出现与图纸严重不符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且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将帮民商住楼2号承包给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7日,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雍某某欠贵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我公司代还,日后我公司将向雍某某讨要,与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震儒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受雍某某的100万元债务,被告向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以帮民大厦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暂时拒付10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承诺书与工程未形成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新疆帮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芬审 判 员 刘志辉人民陪审员 闫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