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李顺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李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相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明,男,193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维,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业主委员会联合会秘书,住。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梅、高明,被上诉人李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李顺明提交的备案申请及材料,原告要求被告为宇翔园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申请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备案申请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要件不齐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办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不符合规定。被告并告知原告就上述内容进行补正。后经原告两次补正,被告认为其备案申请仍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原告申请事项办理备案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另查明,原告李顺明系天津市南开区宇翔园小区业主,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履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责。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具有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李顺明的登记备案申请,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具有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业主委员会一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其作出的决定将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对小区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李顺明作为宇翔园小区业主,针对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并未规定备案机关对备案具体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而小区业主委员会系小区业主实行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以民主成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方式进行运作,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方式行使职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等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小区业主的自主权利,使小区管理活动能够最大程度体现小区业主的意愿。因此,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被告组织成立了宇翔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对该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了指导和协助,筹备组的成员就包括被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办理备案所需相关文件,在提交要件齐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为选举产生的宇翔园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李顺明的申请为宇翔园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顺明不是向相关部门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宇翔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依据津国土房物(2008)1041号文件《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备案程序的通知》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起30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办法的规定;(二)业主委员会选举是否符合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并符合规定的条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宇翔园小区对于上述要求的第(一)、(四)、(五)、(六)项均未完成,并且未能在会议召开前15日予以公告,在此情况下的投票应为无效的。三、被上诉人补正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不符合规定。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补正事项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申请材料不齐,需要补正,包括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的公示,业主确认及投票权数的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公示,关于推选业主代表方案的公告以及关于公布业主代表结果的公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2015年5月22日,被上诉人虽然再次提交了2015年5月21日制定的《天津市南开区宇翔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天津市南开区宇翔园小区业主公约》,但第二次修改既未提前公告且未通过业主大会表决,仅是被上诉人个人简单修改了部分内容,不但依旧未能达到要求同时也未提交上诉人提出应补正的其他材料。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予了非常详细的答复,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履行的流程和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其不予备案是合法的,如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流程进行操作补齐相关手续后,上诉人依法才能给予备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顺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指导下组成的筹备组,筹备组的成员是由上诉人指定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地说明了事实真相。是上诉人指定的筹备组人员,符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也很明确地说明了。上诉人提到的(2008)1041号文件在2014年1月1日已经废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均已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证正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宇翔园小区选举楼门长(业主代表)的回执,用于证明宇翔园小区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楼门长(业主代表),并得到了社区居委会的认可。上诉人对于该证据表示,此回执并非选票,多张回执上没有签字,个别楼门长本身不是业主,该证据无法证明选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宇翔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具有对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监督实施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等均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业主委员会能否合法备案对该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李顺明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经查,被上诉人李顺明提交的备案材料中,关于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材料仅有公示宇翔园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名单的照片及两份书面材料,缺乏直接反映选举情况的选票等材料,无法证明宇翔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系经合法选举产生。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修改后的《天津市南开区宇翔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天津市南开区宇翔园小区业主公约》,但未提交此次修改系经业主大会决定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要件不齐,上诉人经审查后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予以补正,被上诉人经补正后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上诉人不予备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现有材料对宇翔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申请为宇翔园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协助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相关程序,完善备案所需要件,被上诉人应积极配合,以便早日促成宇翔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法备案,保障小区业主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2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顺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李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