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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颜学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505号原告颜学民。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丽、王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颜学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学民委托代理人王福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丽、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学民诉称: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原告颜学民雇佣的司机刘红山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4国道涛雒镇尹家廒头村路段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胡建彬相撞,致胡建彬及乘车人咸世田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红山负主要责任,胡建彬负次要责任,咸世田无责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260号和237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颜学民对胡建彬、咸世田予以人身和财产赔偿。该事故的发生共给原告颜学民造成损失33685.72元。原告颜学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三者责任险。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赔付原告33685.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颜学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和邯郸市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颜学民的诉讼主体适格。2、冀D×××××挂行驶证、冀D×××××行驶证和刘红山驾驶证及刘红山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运营。3、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和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三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5、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379号、2260号判决书及胡建彬、咸世田证明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颜学民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并承担了受理费。6、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后施救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辩称:本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定,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挂靠合同不予认可,邯郸市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方认为同等责任比较客观合理;证据4应提交原件;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无法确认;证据6不认可,不能确定是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颜学民向法庭提供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的盖章件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涛雒人民法庭出具的两份赔付证明,加强证明原告颜学民的主体资格和判决执行情况。法庭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方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方表示,请法庭依法审核处理。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诉讼:原告颜学民的车辆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36600元)和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8日原告颜学民雇佣的司机刘红山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4国道涛雒镇尹家廒头村路段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胡建彬相撞,致胡建彬及乘车人咸世田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红山负主要责任,胡建彬负次要责任,咸世田无责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260号和237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颜学民对胡建彬、咸世田予以人身和财产赔偿。依照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原告颜学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胡建彬9447.10元,承担诉讼费382.5元。依照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原告颜学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咸世田21373.12元,承担诉讼费1683元。该事故的发生共给原告颜学民造成损失33685.72元。因原告颜学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理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颜学民随于2016年3月2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颜学民33685.72元。本院认为:原告颜学民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颜学民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客观真实,且均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的辩称和质证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学民3368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