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分公司与田青军、刘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分公司,田青军,刘明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分公司(原名称为长葛市邮政局)。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负责人闫会娟。委托代理人孟伟山,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青军,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刘明智,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青军、刘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伟山、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青军、刘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金大地复合肥100吨,每吨价格为2480元,货款248000元未付。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又从我公司购买浚单29玉米种4410斤,每斤价格为7元,货款30870元未付。我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青军、刘明智支付原告货款2788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青军、���明智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已于2015年4月2日由“长葛市邮政局”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分公司”的事实。2、2014年5月29日的收到条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购买原告价值248000元的金大地复合肥未付款的事实。3、2014年6月24日的收到条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购买原告价值30870元的浚单29玉米种未付款的事实。被告田青军、刘明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48000元的金大地复合肥未付款,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张。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0870元的浚单29玉米种未付款,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上述278870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青军、刘明智欠原告货款27887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田青军、刘明智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田青军、刘明智支付货款278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青军、刘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分公司货款278870元。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田青军、刘明智负担。如果被告田青军、刘明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