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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660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黄颖,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来荣,该中心员工。被告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年,董事长。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秦淮国资中心)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城镇开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秦淮国资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淮国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淮城镇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淮国资中心诉称,南京市秦淮区康业里50号701室房屋系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秦淮城镇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前建设。秦淮城镇开发总公司在2004年改制时,该房屋不在改制剥离移交给原告的1061套公房范围内,也不在改制评估移交给被告改制带走的资产内,是改制遗漏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区政府要求,收缴遗漏国有资产交由原告管理并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南京市秦淮区康业里50号7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秦淮城镇开发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康业里50号7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秦淮城镇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前建设,秦淮城镇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取得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街道秦虹小区康业里12、13幢50-59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4975.8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南京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改制,该公司2000年前建设的诉争房屋不在改制范围内,系改制遗留资产,属国有资产;经区政府同意,该房产产权办至原告名下。原告陈述,诉争房屋的住户系因拆迁安置入住,现其要求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待产权办至原告名下后,再为诉争房屋住户办理房改购房手续。另,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后续办理权属登记可能产生的相关税费。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存货-开发产品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淮国资中心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收缴管理。本案诉争的南京市秦淮区康业里50号701室房屋由被告改制前的秦淮城镇开发总公司建设,该房屋归秦淮城镇开发总公司所有,但在改制时该房屋未列入改制范围内,因此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原告作为国有资产的收缴管理机构,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淮城镇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康业里50号701室房屋归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所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