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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朝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50号原告: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崔美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锐贤。委托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朝芝,女,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公民身份号码×××1627。原告中山市万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爱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陆朝芝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宏,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林锐贤、钱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朝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陆朝芝于2014年4月3日11时20分左右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万爱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陆朝芝在公司厕所出来后,摔倒摔伤左手,从而认定陆朝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陆朝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因为陆朝芝根本不是在原告的公司摔倒摔伤左手,原告公司的员工贺琴在公司的视频监控中见到陆朝芝当时从洗手池方向行走到自行车棚左手随即把手机放入口袋没有出现异常且很自如地踩单车离开公司。另外在中山市黄圃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陆朝芝作证的贺某、刘某也不是原告的员工,他们作证是虚假证明。原告认为陆朝芝的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决。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4年5月8日张享平的陈述;3.张享平证明两份(2014年5月8日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一份证明,一共三张);4.应聘登记表两份(一份是第三人的,一份是张享平的)、贺琴入职申请表;5.张享平录音一份(没有提供录音文字记录);6.参保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市人社局有权作出涉案行政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法定职责范围。二、涉案行政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经市人社局调查,陆朝芝系万爱公司员工,2014年4月3日11时20分左右,在该公司厕所出来时,摔倒摔伤左手。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医学证明书》、《证人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记录》等证据证实。因此,陆朝芝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于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陆朝芝申请的事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内容也是适当的。三、涉案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陆朝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陆朝芝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万爱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分别向陆朝芝以及万爱公司其他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对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严格审核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万爱公司和陆朝芝,市人社局的涉案行政确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万爱公司诉称的依据不足,理应驳回。万爱公司称“陆朝芝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万爱公司应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万爱公司对“不属于工伤”之情形并无举出相应的证据。因此,其所诉称的依据不足,理应驳回。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万爱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万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陆朝芝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陆朝芝疾病医学证明书、顺德桂洲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急)诊通用病历;4.刘某、贺某证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花名册、打卡记录、证人证明一份;8.中山市奇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招聘履历表、考勤登记表、贺某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证明;9.现场勘察记录;10.调查笔录(陆朝芝);11.调查笔录(刘某)、身份证;12.调查笔录(贺某)、身份证;13.调查笔录(吴某);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法律法规摘录。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朝芝是万爱公司的员工,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许,陆朝芝到万爱公司找厂长严光林,称其于同年4月3日上午11时20分从公司厕所出来,在厕所门口台阶处跌倒摔伤左手,万爱公司当即派车将陆朝芝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7日,陆朝芝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医学证明书、顺德桂洲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急)诊通用病历、刘某、贺某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同年2月9日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并向陆朝芝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16日,市人社局向万爱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万爱公司提供证据。同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向万爱公司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万爱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职工考勤记录。万爱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及部分员工考勤记录和员工张享平的3份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询问了陆朝芝,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又向陆朝芝提供的证人刘某、贺某及万爱公司处理工伤事故的员工吴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年9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陆朝芝于2014年4月3日11时20分左右的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16日、9月21日,市人社局分别向陆朝芝、万爱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爱公司不服市人社局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证人贺某不是万爱公司的员工,陆朝芝所称的受伤时间2014年4月3日,贺某在中山市奇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上班。证人刘某身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是万爱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第三人陆朝芝称于2014年4月3日11时20分左右在万爱公司厕所门口摔倒受伤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陈述,其提供的证人贺某、刘某,其中贺某已被证实上述时间里不在现场,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及市人社局向其调查时贺某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是万爱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陆朝芝受伤现场,其出具的证明及在市人社局所作陈述与贺某的陈述如出一辙,其证言不真实。因此,贺某、刘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陆朝芝称在万爱公司受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当时既没有报告公司,当天也没有到医院诊治,其行为不符合常理。而万爱公司对陆朝芝称在其公司内受伤不予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朝芝存在2014年4月3日11时20分左右在万爱公司厕所门口摔倒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采纳不实证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陆朝芝受伤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撤销。至于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万爱公司应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万爱公司对“不属于工伤”之情形并无举出相应的证据,所以认定陆朝芝为工伤正确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不宜适用,因为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否工伤的问题,而陆朝芝是否在万爱公司受伤,属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万爱公司否认该事实并不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市人社局认为万爱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否认在公司受伤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陆朝芝于2014年4月3日11时20分左右的受伤”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万爱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决定撤销后,市人社局应对陆朝芝受伤的事实再作全面的调查,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937号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