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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席贵连与李占国、王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贵连,李占国,王焕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573号原告席贵连。被告李占国。被告王焕香。原告席贵连与被告李占国、王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贵连、被告王焕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贵连诉称:其与被告李占国、王焕香是亲戚关系,李占国是其女婿李绪武的堂叔。2012年2月10日,经李绪武介绍和担保,其给李占国和王焕香夫妇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约定年底还款,当时李占国和王焕香共同给其出具了借条,李绪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让他人先后两次给其清息共计15000元,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4年6月,因李占国还不上款,又给其重新出具了50000元借条(李占国当时忘记收回第一个借条)。到2014年年底,其才知道李绪武欠李占国夫妇50000元款未还。2015年4月10日,其女儿即李绪武的妻子向其还款50000元,经和李占国算账,李占国尚欠其23600元借款利息,后李占国就给其出具了236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款,逾期不还则按3分起息。与此同时李占国也给李绪武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并将他之前出具的两个50000元借条从其处收回。但时至今日,被告李占国夫妇对下欠的23600元分文未还,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3600元及借款利息2832元。被告李占国未答辩。被告王焕香辩称:其和原告席贵连是亲戚关系,李绪武是李占国堂侄,其和李占国是夫妻。2012年因其买车需钱,而李绪武借其4万多元未归,经其催要,李绪武说其无力偿还,可以找人贷款,由其打条子,李绪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2月10日,经李绪武介绍和担保,其和李占国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年底,原告向李占国催要借款利息,李占国就打电话让李绪武清息,李绪武说其钱不够,又向其借款4000元,这样,李绪武共借其款50600元,其免除600元,给李绪武算了50000元借款。后李绪武给其说他向原告清了两年利息,共计为36000元。2014年6月,李占国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借条。2015年4月10日,李占国和原告进行了算账,之后给原告出具了23600元的借条,给李绪武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并将其之前给原告出具的两个50000元借条从原告处收回。其借原告款后并未直接给原告还过款,而是由李绪武向原告还本清息的,因李绪武欠其款50000元,其和李占国与李绪武约好由李绪武向原告还本付息,所以其不同意归还原告款23600元及利息283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席贵连与被告李占国、王焕香系亲戚关系,席贵连是李绪武岳母,李占国是李绪武堂叔。2012年2月10日,因李占国买车需钱,经李绪武介绍和担保,李占国与王焕香共同向席贵连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当时李占国和王焕香共同给席贵连出具了借条,李绪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2012年年底,席贵连向李占国催要借款利息,李占国就打电话让李绪武清息,李绪武先后两次向席贵连清息共计15000元。2014年6月,李占国又重新给席贵连出具了50000元借条(李占国当时忘记收回第一个借条)。到2014年年底,席贵连得知李绪武欠李占国夫妇50000元款未还。2015年4月10日,席贵连之女(即李绪武之妻)向席贵连还款50000元,与此同时李占国和席贵连也对双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李占国尚欠席贵连借款利息23600元,后李占国给席贵连出具了236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款,逾期不还则按3分起息,并将其之前出具的两个50000元借条从席贵连处收回,当时李占国也给李绪武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李绪武从2010年开始,两三年时间先后借被告李占国、王焕香款50600元,后李占国、王焕香给其免除了600元。另外,被告李占国、王焕香借原告席贵连款后并未直接给原告还过款,而是由李绪武及其妻向原告共计还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席贵连、被告王焕香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占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占国、王焕香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占国、王焕香曾借原告席贵连50000元款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绪武证言,李占国给李绪武出具的收条,证明李绪武及其妻向原告席贵连还款共计65000元及李绪武欠李占国50000元李占国已收回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占国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占国欠原告席贵连借款利息23600元至今未清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席贵连向被告李占国、王焕香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李占国、王焕香为原告席贵连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李占国、王焕香约定由第三人李绪武向原告还款,但李绪武只进行了部分还款,对此,二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香辩称其借款及利息应由李绪武向原告清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国、王焕香共同清偿原告席贵连借款23000元,并清偿借款利息2832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占国、王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文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