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上沛镇前街,户籍所在地本市上兴镇万家边村委汤家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其合租的本市溧城镇城中花园一区11幢2号门502室被害人姚某的房间内,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5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其合租的本市溧城镇城中花园一区11幢2号门502室被害人姚某的房间内,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被害人姚某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7元。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被害人姚某的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姚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销赃价值为人民币200元)。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被害人姚某的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姚某的周生生牌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由其家人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宋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