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718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波(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3日。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志齐,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8日。被告魏学君,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被告魏学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6日。被告焦秀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9日。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胜农商行)诉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江通公司)、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江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40万元,约定借期3年,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其发放贷款940万元。该笔贷款由江通公司用其所有的4艘船舶作抵押担保(分别是江xx号、协xx号、长xx号、茂xx号),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18日,该笔贷款展期18个月,应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2015年4月7日,经原告重组贷款900万元,归还了900万元贷款本息,结欠本金85454.34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发放的重组贷款由江通公司用其两艘船舶(江州606号、协力号)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江志齐、魏学兵、焦秀丽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利息,且抵押船舶已被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目前江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85454.3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5454.34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本金9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算),截止2016年3月2日欠利息823740.23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信公借AWN6012015000096号);2、被告江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85454.34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3、原告对江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州606号、协力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通公司、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江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展期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第三组证据:抵押登记证书,拟证实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证实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江通公司、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江志齐与魏学君系夫妻关系,魏学兵与焦秀丽系夫妻关系,四人系江通公司四位股东。2010年9月25日,被告江通公司(甲方)以购船为由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通公司向武胜农商行贷款9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季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9月28日,武胜农商行向江通公司转账支付940万元,月利率9.60‰,借期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0年9月16日,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向武胜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江通公司向该行申请的94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通公司用其四艘船舶(分别是江xx、协xx、长xx、茂xx)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内江通公司按时偿还了借款利息,在借款即将到期之际,2013年9月1日,江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1、对江通公司欠武胜农商行的920万元贷款本金申请展期18个月,并继续用原抵押船舶为展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公司股东继续为江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920万元。2013年9月18日,江通公司(借款人)、武胜农商行(贷款人)与江志齐、向勇(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被告江通公司未归还的92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21日,展期月利率9.8667‰,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除了与展期协议不一致的以外,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在借款展期即将届满之际,2015年3月8日,江通公司决定举新债还旧债,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决议,江志齐、魏学兵作为该公司两名股东,同意对公司900万元贷款提供股东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江通公司(甲方)与武胜农商行(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900万元,用于偿还甲方欠乙方未偿还的2010年贷款债务,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3%,从起息之日至贷款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下年对月对日起根据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实行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法,在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6月30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各还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870万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补救措施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等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一天,江通公司与武胜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通公司用公司的船舶(权属证书编号xx号、3xx号,两船价值1590万元)为公司在该行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最高担保金额900万元。第十条抵押权实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3月20日,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甲方)与武胜农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江通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连续向武胜农商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全部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第七条保证责任第1款规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武胜农商行向江通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执行月利率9.72708‰,借期从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19日。武胜农商行用该笔900万元贷款偿还了江通公司在该行的贷款,该行出具的《还款单》显示,江通公司2010年9月28日的贷款偿还本金8924437.04元、偿还利息75562.96元,还款后贷款余额85454.34元。江通公司在武胜农商行的两笔贷款共计9085454.34元。2015年4月9日,双方到四川省广安市地方海事局对江通公司的江州606号、协力号两艘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CNxx、CNxxxx),担保金额共计9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之后,被告江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武胜农商行提交的江通公司贷款本息还款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2日,贷款本金85454.34元拖欠利息13140.03元,贷款本金900万元拖欠利息810600.2元。原告武胜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江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对被告江通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结合原告举示的还款清单,江通公司尚欠原告武胜农商行2010年9月28日的贷款本金85454.34元、2015年4月7日贷款本金900万元,共计贷款本金9085454.34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每季末月第20日应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9月28日的贷款本金85454.34元已逾期,原告诉请江通公司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江通公司从2015年4月7日取得900万元贷款至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2015年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等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签订的(信公借AWN6012015000096号)借款合同,提前收回900万元贷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江通公司以其两艘船舶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被告江通公司对其借款未履行清偿义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武胜农商行要求对被告江通公司抵押的两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承诺对被告江通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违约金等。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通公司因拖欠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对江通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应对江通公司提供的两艘抵押船舶价值以外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信公借AWN6012015000096号);二、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85454.3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5454.34元的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日为13140.0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9.8667‰,并上浮50%计算;本金900万元的贷款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9.72708‰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约定调整比例对执行利率做相应调整);三、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州606号、协力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对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在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州606号、协力号船舶价值以外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5398元减半收取37699元,由被告武胜江通运输有限公司、江志齐、魏学君、魏学兵、焦秀丽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699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