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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周建明、蔡小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周建明,蔡小英,太仓市顺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0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负责人邱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明。被执行人蔡小英。被执行人太仓市顺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周建明、蔡小英、太仓市顺明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1、周建明、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744742.34元、利息84739.7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周建明、蔡小英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2、太仓市顺明机械有限公司对周建明、蔡小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765元,由周建明、蔡小英、太仓市顺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15元。因周建明、蔡小英、太仓市顺明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8757.3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