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尚志齐与被告尚五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齐,尚五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205号原告尚志齐,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退休教师。被告尚五杰,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原告尚志齐诉被告尚五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齐、被告尚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回家,因被告管理不善,被告饲养的黄狗突然冲出将原告的左小腿肚咬伤并出血。原告看到被告站在自家大门口,但被告没管就转身回去了。1月20日原告去防疫站接种狂犬疫苗。21日开始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共花费3229.05元。现要求1、由被告依法赔偿因饲养动物管理不善咬伤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3229.0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7259.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尚五杰辩称,被告家以养鸡为生,并养狗看鸡用,狗有时拴着,有时没有拴。原告称被被告饲养的黄狗咬伤,当时被告家的黄狗很小不可能咬人,原告也没有告诉过被告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之事,且没有证人或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所以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尚志齐向法庭提供:1、长武县洪家镇回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2、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其住院的事实情况。被告尚五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依据,系原告自己所为,也无证明出具人签字署名。原告住院属实,但是诊断证明与住院的时间不符,多项检查项目均未显示原告医治的病与狗咬伤有关,原告提供医院材料系伪造。法庭依法调查回朝村会计董明发笔录一份及长武县中医医院外科主任周海军笔录一份。董明发称该证明系其书写属实,但其并不清楚原告尚志齐与被告尚五杰之间的纠纷,证明的内容是根据原告尚志齐口述所写。周海军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系长武县中医医院的病案,并且完整。经质证,原告尚志齐对本院依法调查的两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尚五杰认为董明发出具的证明是回朝村前任支书让董明发写的,印章是原告尚志齐谎称其要打狂犬疫苗让村长洪彩会加盖的,故有异议。对于周海军的调查笔录,认为没有说明原告尚志齐在该院住院医治什么病,故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于尚志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因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尚志齐的意思表示,内容、时间表述不清,也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志齐提供的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虽被告尚五杰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能与本院调查周海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故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本院依法调查董明发、周海军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两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尚志齐与被告尚五杰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尚志齐以“左小腿犬咬伤肿痛2天”,于2015年1月21日入住长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29.05元。2015年1月27日长武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长武县洪家镇回朝村民委员会依据原告尚志齐的要求及叙述,由会计董明发书写出具证明后,村长洪彩会为其加盖村委会印章。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进行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尚志齐被犬咬伤属实,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之犬伤系被告尚五杰饲养的狗所致,也未有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尚志齐要求由被告尚五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日下:驳回尚志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尚志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柯雯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