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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中国与何晓红、李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国,何晓红,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83号原告李中国,农民,南漳县九集镇九仙观村2组。委托代理人邹国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红,司机。被告李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地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一、二层。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国与被告何晓红、李雷、襄阳平安财保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栋、被告何晓红、李雷的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国诉称:2015年7月5日14时05分,被告何晓红驾驶鄂F×××××小车由南漳县城关至襄阳尹集,行至305省道31KM+100M路段,与相对方向李中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485.72元。2015年7月1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晓红、李中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中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为15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壹万元)。被告仅垫付13711.42元后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587.92元(其中:医疗费1848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00元、护理费1077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由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何晓红、李雷连带赔偿5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李中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中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何晓红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晓红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襄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中国与被告何晓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等10份、出院证明、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7、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485.72元的事实。8、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9、李中国的户口簿、土地经营权证、陈本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陈本莲系农村户口、以耕种责任田为主要经济收入,原告受伤后住院由陈本莲护理的事实。被告何晓红、李雷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我在襄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等14031.42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何晓红、李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何晓红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晓红的个人身份及其具有驾驶资格。2、李雷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雷在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何晓红垫付医疗费等收据7张,证明被告何晓红为原告李中国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4031.42元。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晓红、李雷、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何晓红、李雷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14时05分,被告何晓红驾驶车辆所有人李雷的鄂F×××××丰田TV6460DLX多用途乘用车由南漳县城关镇至襄阳尹集,行至305省道31KM+100M路段。与相对方向李中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致李中国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8485.72元。2015年7月1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4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李中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何晓红、李中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中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壹万元)。原告定残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本芝(南漳县九集镇九仙观村2组农民)护理。另查明,原告李中国受伤后,被告何晓红先后垫付医药费等14031.42元。被告何晓红驾驶的鄂F×××××丰田多用途乘用车主为李雷。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雷为其所有鄂F×××××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916053900033713997,保险费合计7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雷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交保险费5288.83元,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单号:10916053900033713986,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因被告何晓红拒绝继续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587.92元(其中:医疗费1848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00元、护理费1077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由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何晓红、李雷连带赔偿5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何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李中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何晓红、李中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晓红驾驶车辆所有人李雷的鄂F×××××丰田TV6460DLX多用途乘用车由南漳县城关镇至襄阳尹集,行至305省道31KM+100M路段。与相对方向李中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致李中国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何晓红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承保鄂F×××××丰田TV6460DLX多用途乘用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被告何晓红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依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李中国的伤残程度,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实过高,法庭酌定2000元为宜,由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方法正确,标准适当,法庭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5日14时05分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原告主张按180天、每天按71.80元(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庭予以确认。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该起事故给原告李中国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848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00元(180天×71.80元/天)、护理费10770.00元(150天×71.8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10849元×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19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587.92元。被告李雷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襄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晓红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共为原告垫付14031.42元,原告承认属实,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后,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出,返还给被告何晓红。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国各项经济损失55222.2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924.00元、护理费1077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何晓红垫付款14031.42元,返还给被告何晓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国经济损失合计20365.72元(即医疗费84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50﹪即10182.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正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