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庞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王德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通过电话联系了准备转让一辆本田牌小汽车的被害人戈某,随后庞某去到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香摈郡小区前与戈某见面并试车,l7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该辆小汽车搭被喜人戈某再次试车,在沿北铁公路往铁山港区行驶至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委会下大桥村路段时,庞某以汽车有问题为由让戈某下车查看,随即乘戈某末上车即将该辆价值人民币47655元的白色本田思域牌小汽车开走,当晚将车藏匿于广西合浦县。案发后,该车已被收缴归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王德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通过电话联系了准备转让一辆本田牌小汽车的被害人戈某。随后,庞某去到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香摈郡小区前与戈某见面并试车。l7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该辆小汽车搭被喜人戈某再次试车,在沿北铁公路往铁山港区行驶至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委会下大桥村路段时,庞某以汽车有问题为由让戈某下车查看,随即乘戈某末上车即将该辆价值人民币47655元的白色本田思域牌小汽车开走,当晚将车藏匿于广西合浦县。案发后,该车已被收缴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17时15分接到戈某报案。2、车辆行驶证、登记资料、转让协议及机动车交易签名确认书,证实涉案的汽车为被害人戈某所有。3、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记录,证实戈某与庞某通话的有关情况。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提取扣押到涉案汽车、钥匙、及车牌。5、发还清单,证实所扣押的汽车、钥匙、及车牌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戈某。6、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提取、扣押到被告人庞某的手机、手机卡及办理手机卡所使用“方业焕”名字的身份证。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是被公安人员以拘传形式抓获归案。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附卷的视频资料的时间标号所作的说明。9、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庞某出生于1993年8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戈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庞某以试车为名骗将车开到路上后,被骗下车,然后庞某乘其未上车将车开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即供认其在试车的过程中,骗得车主戈某下车后,趁机将车开走,但辩解其想买车,但在车主下车查看时,一时头脑发热而将车开走。四、鉴定意见估价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夺的白色本田思域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7655元,该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戈某和被告人庞某。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戈某从办案人员出示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庞某。2、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图片,证实被告人庞某指认其作案所用的手机、手机卡、赃物车辆及车牌等。3、作案经过路段截图,证实被告人庞某驾车试车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庞某驾车经过路段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串号358763061201530)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