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86号原告:程某甲,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高峰村程河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农民。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程翔宇。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成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上的差异,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争吵成为夫妻生活的主要内容,每次争吵后被告就会到自家居住,对家庭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父亲责任,2013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讼始。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关系丝毫没有得到改善,形同陌路。原告再次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程某乙离婚;2、判决婚生子程翔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按600元/月标准给付抚养费。程某乙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理由是不愿给孩子心灵上带来伤害。倘若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孩子归男方抚养,男方不要女方的抚养费;女方坚持要离婚,要求分割我的房产和安置费;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连手机号码都换了,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从何谈起改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程翔宇。2013年9月双方家庭发生矛盾后,夫妻关系渐渐疏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8曰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始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婚生子程翔宇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程某甲生活,现在水吼镇横中小学读书。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程某甲、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程某甲的陈述、程某乙答辩状、本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程某甲与程某乙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几年双方家庭因各类事务屡屡发生矛盾,无法调和,程某甲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程翔宇一直随原告程某甲生活且已在潜山县水吼镇横中小学读书,为不改变孩子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程翔宇随原告程某甲生活为宜,被告程某乙给付抚养费。至于被告程某乙提出的分割房产和安置费,因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程翔宇随原告程某甲生活,被告程某乙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程某乙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50元,被告程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盈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