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石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石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石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