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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沙楼村宋楼组与李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沙楼村宋楼组,李彬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沙楼村宋楼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沙楼村。负责人王远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沙楼村宋楼组(以下简称沙楼村宋楼组)诉被告李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楼村宋楼组负责人王远成及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李彬承包原告沙楼村宋楼组的承包地217亩,每亩1000元,合同约定租金于每年的9月2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金。2015年土地租金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下欠170000元租金被告一直至今都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拖欠的租金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仅仅拖欠原告2015年部分租金;2016年的租金按照原约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沙楼村宋楼组(甲方)与案外人肖卫国、张士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宋楼组南约217亩土地承包给种植养殖户肖卫国、张士建,主要内容为:1、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期满后乙方享有承包优先权。2、租金在每年的9月20日前交清,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必须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不受干扰,尽其能为乙方提供便利,群众不得无理取闹。3、租赁期间,乙方投入的资产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租用,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优先租用,若乙方不再租赁,乙方必须清楚地面上的一切建筑物,恢复原貌。此外,合同还对租金上涨的情形、土地征收赔偿归属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肖卫国、张士建各自租赁使用一半上述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苗圃。因种植技术原因,张士建在一年后终止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将土地退还给了原告,并支付了20000元费用(清理地上的草)。肖卫国承包的一半土地,其中被告李彬实际租赁了35亩用于种植苗圃。2012年12月份,肖卫国也与原告终止了其种植的土地。经过协商,被告李彬自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的上述全部217亩土地用于种植苗圃,每亩1000元。2014年1月29日,因被告李彬未按时给付2014年度的租金,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元月三十日给付叁万元,到正月初十再付肆万元,余款三月三十日前付清(147000元)。如到期不付清,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此后,被告未按照欠条承诺的日期支付租金,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在诉讼过程,原告撤回了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达成协议,内容为:一、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甲方李彬不再承包宋楼村土地;二、2016年4月10日之前,树苗由李彬处理,2016年4月10日之后若不处理,则视为放弃,由群众自由处理;三、2016年4月10日之前由甲方付清所有租金;四、平整土地由甲方李彬负责。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彬至今未再给付租金。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欠条、协议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沙楼村宋楼组与肖卫国、张士建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肖卫国、张士建已经与原告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李彬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认可该合同的内容,故该合同对被告李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李彬自从2013年开始实际上已经租赁原告方的217亩土地种植红叶石楠,其与原告方形成事实上土地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3日所达成的协议,被告李彬到2016年4月10日不再承包涉案土地,故双方已经以协商的形式解除了合同,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原告自愿撤回了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4月11日起,解除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沙楼村宋楼组与被告李彬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