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牛建军、刘永杰等十三人诉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建筑六公司、秦永富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军,刘永杰,牛玉平,刘小鹏,牛建付,杨玉明,魏红岗,宋秋生,张采平,牛爱香,牛建增,于建军,段华峰,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建筑六公司,秦永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重字第13号原告牛建军,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待阳村人,农民。原告刘永杰,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待阳村人,农民。原告牛玉平,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待阳村人,农民。原告刘小鹏,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待阳村人,农民。原告牛建付,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人,农民。原告杨玉明,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山西晋中市榆次区人,农民。原告魏红岗,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人。原告宋秋生,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凌阳镇水磨山村人。原告张采平,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北景色村人。原告牛爱香,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人。原告牛建增,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人,农民。原告于建军,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北景色村人,农民。原告段华峰,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东皇墓村塔子驼自然村人,农民。以上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牛建军、牛建付。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438号。(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友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男,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建筑六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龙湾综合楼。(以下简称:六公司)负责人邢文元,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永富,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海洼村人,农民。原告牛建军、刘永杰等十三人诉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建筑六公司、秦永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案卷材料并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牛建军及原告刘永杰、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小龙、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建筑六公司的负责人邢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六公司承包有定襄县的康祥敬老院工程。2013年7月至12月,原告牛建付等13人进入被告六公司工地干活,当时没有给付工资。2013年底原告等人向定襄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给付了大部分工资,仍欠原告等13人81145元。被告六公司声称2014年复工后,立即给付该款。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复工,也没有给我们所欠工资。故于2015年1月12日,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月14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决定,让我们向定襄县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8114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双倍给付上列所欠工资,共计162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城公司和六公司辩称,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秦永富所雇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城公司作为定襄康祥敬老院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于2013年8月8日与被告秦永富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秦永富,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秦永富之间的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秦永富为了履行该劳务承包合同,赚取工程劳务承包费,从而雇佣工人负责具体的劳务工作。从工人管理上来看,工人由被告秦永富管理,听从秦永富的指挥。工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都是由被告秦永富来安排,而被告金城公司与工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劳务报酬的发放上来看,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秦永富约定的是按照工程劳务量的进度来支付秦永富的报酬,价格为每平米260元。这个价格包含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及其他费用,而不是由被告金城公司直接按照工人的人数发放的工资,被告秦永富所雇工人的工资理应由被告秦永富负责发放。所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秦永富之间为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秦永富与工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工人接受秦永富的管理,向秦永富领取劳务报酬,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秦永富所雇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金城公司在定襄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已经发放了所有工人的工资,而且所发放的工人工资超出了被告秦永富工程队所做工程量的人工费近4万元。至今被告秦永富没有退回超出部分。十三位原告中,牛建付的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已经领取完毕,牛建付没有工资纠纷,不应起诉;刘晓鹏直接向发包方康祥敬老院承包的防水工程,与金城公司没有劳务纠纷;牛建军、牛玉平、刘永杰在涉案项目工程中,单向承揽机械土方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而不是向金城公司主张工资;其余原告都未在该项目中做工,更无从谈起索要工资一说。十三位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虚构事实,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并视其情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秦永富辩称,2013年8月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六公司的项目代理人签订了定襄县康祥敬老院的工程劳务合同。在当月13日按合同约定带着工人开始施工。2013年10月底,由于被告六公司不提供建筑材料只好停工,也不支付工人工资,无奈只好找有关劳动部门请求帮助。在定襄县监察大队主持下,被告六公司结清了部分工人工资,但是回老家秋收的工人工资及原告牛建付此后劳动一个多月的工资至今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公司系被告金城公司的下属机构。2013被告金城公司承包定襄县待阳村康祥敬老院工程。被告金城公司承包后将挖基础、拉炮渣、修路回填、外墙防水等工程承揽给原告牛建军、刘永杰、牛玉平、刘晓鹏。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六公司安排原告牛建军、刘永杰、牛玉平、刘晓鹏在其承包的定襄康祥敬老院工地作业。经结算被告六公司欠原告牛建军工程款56000元,已付10000元,现欠46000元。欠原告刘永杰工程款1800元。欠原告牛玉平工程款600元。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刘晓鹏自称受六公司雇佣负责工程外墙防水,按5元/㎡计算,共计21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六公司的代表段建民与被告秦永富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六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秦永富,原告牛建付等九人系被告秦永富所雇佣工人。2013年年底被告六公司未支付被告秦永富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工人向定襄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金城公司支付了工人大部分工资。原告等13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定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等13人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审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金城公司、秦永富为本案被告。原审开庭时只有原告牛建军、刘永杰、刘晓鹏出庭外,其余原告均未出庭;在重审开庭时只有原告牛建军、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均未到庭,诉讼代表人牛建军只代表原告刘永杰、刘晓鹏、牛玉平,对其余9名原告的劳动情况不清楚。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牛建军、刘永杰、牛玉平、刘晓鹏都是自带机械设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结算费用,此为典型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劳动争议,故该四人应另行起诉追索自己的合法所得。原告牛建付等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参加庭审的诉讼代表人牛建军对原告牛建付等九人的劳动情况不清楚,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九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建军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建军等十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韩自强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