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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0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翼、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不断。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居,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儿子由被告一个人抚养,因此被告根本没时间和原告争吵。当初,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将家中房产出售,但却从不补贴家用。双方所生之子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被告系XXXXX残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审查处理结果、残疾人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