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62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7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自1997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重生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人民陪审员 王金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