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叶杰荣、练羽丽等与邓艳华、麦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杰荣,练羽丽,邓艳华,麦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23号原告:叶杰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5。原告:练羽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7。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艳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32。被告:麦益珍,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56。原告叶杰荣、练羽丽与被告邓艳华、麦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腾及两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6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制作出调解书日止被告麦益珍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约定麦益珍分六期(第一期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第二期至第六期,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每期于每月20日前支付,支付金额为32000元;如麦益珍不按上述约定期限或金额付款,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用1934.5元由麦益珍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支付归还原告。后因被告麦益珍在支付10万元借款给原告后,就余款及诉讼费用拒不履行已生效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871号案立案受理。而被告麦益珍与被告邓艳华属于夫妻关系,在麦益珍向两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存续期间,且麦益珍所借的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依法该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两被告应一起共同承担清偿麦益珍在(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871号一案中对原告负担的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邓艳华与被告麦益珍共同清偿(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871号案的借款16万元、利息3万元、诉讼费1934.50元及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益珍辩称,此案与被告邓艳华无关。被告邓艳华辩称,邓艳华不清楚此事,也无需承担责任。诉讼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婚姻登记卷宗1张(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871号受理通知书、(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871-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1份、申请执行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经法院审查调解,被告麦益珍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6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分6期付清,首期是10万元,第二期至第六其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每期支付320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只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其他调解书的义务被告尚未履行,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受理执行只将总付账款4671.02元转退原告,余下借款的本金、逾期利息和诉讼费至今未能执行。被告麦益珍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0张(日期: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日、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条所涉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麦益珍一同出借的,以麦益珍的名义用原告的资金出借。2.离婚协议书(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麦益珍与被告邓艳华于2014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但因不想子女知情,故未办理离婚登记。3.关于粤Y×××××转移过户的知情书(原件)1张,用以证明该车已经转移过户到麦嘉祈的名下,原告对此知情。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42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麦益珍与原告共同出借的借款无法追回。经审查,被告麦益珍提供证据1和证据4,用以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因双方在(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8号案中已以调解协议的方式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故于本案中对此不再予审查。证据2,因两被告无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未生效。其余双方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两原告以麦益珍欠其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为由将麦益珍诉至本院,案号(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8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和麦益珍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麦益珍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该款由麦益珍分六期按以下方式支付予原告:第一期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支付金额为10万元;第二期至第六期,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每期于当月20日前支付,支付金额为32000元。上述款项由麦益珍按以上约定日期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账号:62×××84,户名:叶杰荣,开户行:中信银行)中视为支付。二、如麦益珍不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或金额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38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各承担一半,麦益珍应承担的1934.50元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还予原告。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麦益珍将其车辆卖掉得款10万元还予两原告,余款无再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871号。经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麦益珍的银行存款7000.03元,扣除执行费后,转退予两原告4671.02元。因麦益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建有房屋一栋,登记在邓艳华的名下。庭审中,被告麦益珍自述其以前当司机,后因年纪大,转而在家照顾父母,父亲去世后,目前就只照顾母亲,三个大姐及弟弟每月资助共约两千元。被告邓艳华自述其在超市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麦益珍在(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欠原告借款事实,故其于本案中关于借款形成原因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如麦益珍认为前述调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通过申诉途径另行处理。因两原告之前已以麦益珍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已调解结案,故本案应驳回两原告对麦益珍的再次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邓艳华与麦益珍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艳华或麦益珍均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麦益珍用于赌博或其他应属个人的债务,故此本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邓艳华与麦益珍共同归还。邓艳华承担债务的原因,系因其与麦益珍的夫妻身份关系,与其是否清楚或知道债务的由来无必然联系,其不清楚此事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合法理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艳华对本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麦益珍应向原告叶杰荣、练羽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艳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邓艳华应连同上述未清偿债务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雯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