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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某华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第7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华,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深圳市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两个股东,分别为深圳市农×集团公司(2010年9月28日变更为深圳市农×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农×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深圳市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生×农业有限公司,深圳生×农业有限公司系深×(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2011年4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全资公司,深×(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集团有限公司,深×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农×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月、2011年3月,被告人先后两次与深圳市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5日,深圳市农×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胡某华为深圳市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2011年底,黄某标以深圳市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深圳市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御××花园(香堤××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的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黄某标作为天御××花园主体工程项目施工方的总负责人,请托被告人胡某华在天御××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调、工程安全、工程监督、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胡某华承诺帮忙,并收受了黄某标所送的好处费港币50万元。被告人胡某华涉嫌受贿的线索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后,该院于2014年3月27日通知被告人胡某华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华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涉嫌受贿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华检举揭发莫某帆贩卖毒品,后经查证属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华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港币5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且已经上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港币5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胡某华以其同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经查,上诉人胡某华虽然在被检察机关通知调查之前主动向上级机关纪检人员要求谈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将谈话的内容系交代其受贿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但胡某华在被检察机关通知调查以后,能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华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胡某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委托其所居住社区调查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某华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胡某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