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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886号原告: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经营者:王红玲,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业主,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简称联跃钢材)与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简称省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跃钢材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跃钢材诉称:省房地产公司因开发承建濉溪县“濉河庭院”小区,从2015年2月27日起从联跃钢材处购买线材和螺纹,口头约定:货送到工地后,由刘光喜签字验收。至2015年5月省房地产公司从联跃钢材共计购买价值648120元的钢材。省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仅支付15万元钢材款,欠498120元钢材款没有支付。联跃钢材不愿给省房地产公司供货。经协商:省房地产公司愿意用其开发的“濉河庭院”的3套房产做抵押担保,联跃钢材才同意继续供货。双方与2015年5月26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省房地产公司从联跃钢材处购买线材、螺纹;濉河庭院开发公司拿3套房产,按每平方米2000元做抵押担保;合同关于交货方式、地点为濉河庭院,并约定:货到工地后由刘光喜签字验收。关于违约金约定为:按提货日期一个月付清全款,如逾期未付清全款,每天每吨加收3元违约金等内容。联跃钢材继续给省房地产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9月8日,经结算省房地产公司从联跃钢材处购买价值1126211元钢材,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联跃钢材钢材款976211元未付。期间虽经联跃钢材多次催要,但省房地产公司迟迟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省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976211元和违约金276534元,共计1252745元(违约金算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继续计算,至其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省房地产公司承担。省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省房地产公司因开发承建濉溪县“濉河庭院”小区工程需用钢材,从联跃钢材处购买线材和螺纹,双方口头约定货送到工地后,由刘光喜签字验收。至2015年5月,省房地产公司从联跃钢材处共计购买价值648120元的钢材。2015年3月5日,省房地产公司支付钢材款150000元。因拖欠货款,联跃钢材不愿给省房地产公司供货,后经协商省房地产公司用“濉河庭院”的3套房产做抵押担保,联跃钢材才同意继续供货。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省房地产公司从联跃钢材处购买线材、螺纹;交货地点为“濉河庭院”工地;货到工地后由刘光喜签字验收;结算时间为按提货日期一个月付清全款;如逾期未付清全款,每天每吨加收3元违约金;濉河庭院开发公司拿3套房产,按每平方米2000元做抵押担保。联跃钢材、省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联跃钢材继续供应钢材。至2015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联跃钢材供应钢材423.9吨,省房地产公司共欠货款112621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976211元。刘光喜亲笔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5日濉河庭院共拉钢材1126211元,期间3月5日付150000元,下欠976211元。结算到2015年9月7日行息共计65432元,合计欠1041643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联跃钢材与省房地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联跃钢材已将百货交给省房地产公司使用,省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省房地产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976211元。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每天每吨加收3元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货款976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5元,减半收取8037.5元,由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