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蔡某芬、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芬,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芬,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芬及其辩护人易黎虹、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蔡某芬在位于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盛世公寓其入住的20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郭某成、文某辉、“小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盛世公寓其入住的20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芬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在盛世公寓其入住的20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芬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蔡某芬在盛世公寓2001房间内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净重22.4504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芬、吴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提供场所供其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提供场所供其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蔡某芬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易黎虹认为,被告人蔡某芬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蔡某芬在位于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盛世公寓其入住的20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郭某成、文某辉、“小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盛世公寓其入住的20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芬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在盛世公寓其入住的20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芬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蔡某芬在盛世公寓2001房间内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净重22.4504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芬、吴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芬宝”(蔡某芬)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在海棠路的盛世公寓2001房,要他为其办两张电话卡后找她。下午约3点钟,他进房屋时看见“芬宝”和她的一男一女两个朋友在房里,桌子上放着吸毒的工具。“芬宝”的朋友要他也吸食了几口,约下午5时他就离开了。后来在晚上10点钟左右,他又到了这个房间。“芬宝”的另外一个女朋友在里面。这次吸的毒是“芬宝”的,房间也是“芬宝”开的。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6日电话要求郭某成在盛世公寓2001房吸毒的人系蔡某芬;盛世公寓服务员陈某锋指认,在2001房居住多日的女子系蔡某芬和吴某。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干警从蔡某芬身上扣押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一瓶,约53.82克。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2.4504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蔡某芬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日中午文某辉和吴某在盛世公寓开的2020房(因为是熟人没有登记她们的身份证)她和吴某认为房子小了,就转到2008房。约晚上11时许,她们两个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她的。8月6日下午3时许,当时一共有5个人在盛世公寓2001房吸食了毒品。所吸食的毒品不知是谁提供的。她和吴某在2008房吸食了毒品,后来转到了2001房。这期间她出了二次钱共400元,吴某出了一次钱200元,其他人没有出过钱。8月6日的冰毒是文某辉提供的。她出钱开房都是和吴某一起吸食的。7月28日左右,吴某在盛世公寓开过一次房,只有她和吴某一起吸毒。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她打电话问蔡某芬在哪里,蔡说在盛世公寓2001房。她进房后看见蔡某芬的两个男性朋友在里面,桌子上放了冰毒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她吃过快餐后,吸食了一点冰毒。8月3日,她和蔡在2018房吸食了毒品,房间是她出的钱。从2015年7月23日至8月6日之间,她开过三次房,其他都在蔡某芬开的房。但8月5日、8月6日是蔡某芬开的房,8月6日那天,她和蔡某芬、文某辉、郭某成等在2001房吸食了毒品。7、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实两被告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系吸毒人员。8、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均系成年人。9、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案发后均被抓获归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芬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芬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因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成的证言及公寓服务员的指认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芬开房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芬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芬的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