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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丽梅、安永博等与姜连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安永博,夏玉芝,姜连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678号原告王丽梅,联系电话。(系死者安俊亮之妻)原告安永博。(系死者安俊亮之子)法定监护人王丽梅,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青坨营镇安狼坨村**号,身份证号2301191976********,联系电话1593257****。(系安永博之母)原告夏玉芝。(系死者安俊亮之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术忠,联系。(特别授权)被告姜连中,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黄各庄**号,身份证号1302061975********,联系电话1523255****。姜连银,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黄各庄***号,身份证号1302061973********,联系电话13931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王丽梅、安永博、夏玉芝与被告姜连中、姜连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博、夏玉芝、王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忠、王丽梅与被告姜连中、姜连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6时5分许,姜连中驾驶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韩庄街里时,与相对行驶安俊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安俊亮死亡、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连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俊亮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交通费2240元,其他费用8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在强险及商业险内共计应赔偿235903.75元。并在诉讼中增加医疗费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本车为重型自卸半挂车并且拉由货物,我司同意在该车没有违反安���装载规定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冀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姜连银,我司需核实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无免赔情形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原告诉请,需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5、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需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其他费用8500元需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对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姜连中辩称:我是司机,责任由车主姜连银承担。被告姜连银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安俊亮垫付人民币2万元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原告返还此款。经审理查明,姜连银为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并分别以姜连银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冀B×××××车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日6时5分许,姜连中驾驶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韩庄街里时,与相对行驶安俊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安俊亮死亡、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连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俊亮承担同等责任。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行为。原告安永博系安俊亮的儿子,2011年1月16日生人;原告王丽梅为安俊亮妻子,夏玉芝为安俊亮母亲,夏玉芝于1948年2月15日生,安俊亮于1977年12月13日生,夏玉芝婚仅育安俊亮一子,且均居住于农村。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费49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根据被扶养人安永博及夏玉芝年龄及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低于法定支持,主张合理),交通费2000元(根据三原告居住地与解决事故地距离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安俊亮在事故中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认定),共计应赔偿328563.5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35903.75元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连银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万元整,要求原告返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安永博等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安俊亮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姜连中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姜连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俊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根据被扶养人安永博及夏玉芝年龄及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低于法定支持,主张合理),交通费2000元(根据三原告居住地与解决事故地距离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安俊亮在事故中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认定),共计应赔偿3285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8500元,因为该项费用原告不能提交正规票据以证明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同时费用中接尸费、停尸费等系与丧葬费为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姜连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且为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492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328563.5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218071.5元未超出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商业险550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司在商业三者内按司机姜连中所应负50%责任予以赔偿109035.75元。但因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10%,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98132.2元,由被告姜连中雇主被告姜连银赔偿10903.55元。��告姜连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履行时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司在冀B×××××、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8624.2元;被告姜连银赔偿原告人民币10903.55元。原告返还被告姜连银垫付费用20000元。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