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曹泽强与周池福、李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泽强,周池福,李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478号原告曹泽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曹浩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周池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慧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职员。原告曹泽强与被告周池福、李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4日19时45分,在珠海市斗门区某路段,被告周池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沿连桥路南侧的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遇被告李慧勇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周池福和案外人李某三人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池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11毫克/100毫升)驾驶经检验车前制动拉索调整间隙过长、前制动失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以及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均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慧勇驾驶车辆对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恰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65周岁,��珠海市斗门区居住,户口是非农业户口,退休干部、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包括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趾甲板剥脱、左足皮肤挫擦伤并异物残留、右侧10、11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耳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腔隙性脑梗死、××、足癣、甲癣等;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从2015年9月24日住院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9773.35元,救护车费用150元、医疗材料费用13.98元、门诊医疗费2649.40元,2015年11月5日复查门诊医疗费151.56元,以上合计22738.29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护理费、床位费、××的费用;五、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实际需要一人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请求赔偿护理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太高,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六���交通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广东省的标准每天每人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八、营养费:原告认为其年纪大、受伤严重、且住院30天时间长,出院后康复慢,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生建议,原告实际上不需加强营养;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周池福已赔偿原告5000元,另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李慧勇为粤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慧勇,被告李慧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周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慧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已医疗终结,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案外人李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索赔,也没有起诉;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2738.2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5123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原告是否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合理。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10%的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交通事故的证据���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周池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11毫克/100毫升)驾驶经检验车前制动拉索调整间隙过长、前制动失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以及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均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慧勇驾驶车辆对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恰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认定原告和案个人李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10%以上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从2015年9月24日住院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9773.35元,救护车费用150元、医疗材料费用13.98元、门诊医疗费2649.40元,2015年11月5日复查门诊医疗费151.56元,以上合计22738.2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包括了护理费1038元、床位费1290元、其他费210元和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607.5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1038元是医疗机构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虽然在医疗费收据中显示为“护理费”,也不是医药费,但是其实质上是医疗人员采取医疗措施的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床位费是原告的女儿在护理原告过程中租赁医疗机构的折叠床在医院过夜的费用,应当属于护理费的范畴,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用中“其他费用”没有明确的项目,实际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产生,原则上属于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有1607.××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说明哪些药物及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为21529.29元(22738.29元-1209元床位费)。二、护理费。原告在住院30天期间实际由其女儿负责护理,原告请求按照当地的护工报酬标准12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年纪大、受伤严重、其中肋骨骨折,原告行动不便,在医疗机构住院30天,而医疗机构与家庭住所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出入需要人陪同,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诊复查的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当地交通费用标准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四、必要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且受伤严重,包括趾骨骨折、肋骨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等,在入院后家属被告知病重以及原告需要心电监测生命体征,原告住院时间30天,时间较长,出院后康复缓慢,所以无论在住院期间还是出院的康复期间,对原告来说,必要的营养费是需要的,也是合理的。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受伤的部位较多,但是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6529.29元(21529.29元+3000元+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为4100元(3600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余额16529.29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李慧勇承担30%的责任,即4958.79元(16529.29×30%),由于被告李慧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958.79元。被告周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11570.50元(16529.29元×70%),被告周池福已赔偿原告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657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泽强护理费和交通费41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4958.79元;四、被告周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6570.5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曹泽强已预交),由原告曹泽强负担265元;由被告周池福负担275元,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泽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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