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智景、胡海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王智景,胡海叶,李建军,孔喜荣,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1号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庆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朝政,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智景,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胡海叶,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景,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系胡海叶之夫。被告李建军,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孔喜荣,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孔喜荣之夫。被告刘喜增,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新软,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喜增,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刘新软之夫。被告李文中,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云玲,女,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中,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刘云玲之夫。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清云,总经理。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智景、胡海叶、李建军、孔喜荣、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刘朝政,被告王智景(被告胡海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军(被告孔喜荣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喜增(被告刘新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智景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王智景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贷款7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又与本案九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由第二至第九被告为被告王智景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王智景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获得700万元的贷款,贷款合同届满后被告王智景未能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由此导致原告进行代偿,原告代偿后随要求九被告清偿。九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王智景清偿代偿款本息7260408.50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利息260408.5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息)通讯,交通等费用和损失(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按合同第六条现定支付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加倍支付担保费;二、第二至第九被告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利息、损失、违约金和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及九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共计4份,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及公司名义提供担保;2、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及2014年11月14日银行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获得700万元贷款;3、2015年12月28日代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代偿本金700万元及部分利息260408.50元;4、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九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王智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以王智景个人的名义在郑银村镇银行贷款700万元。原告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王智景没有还款,原告对其连本带息进行了清偿,当时签订的由委托保证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当时王智景是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用于公司,该款项应该有公司进行偿还。被告胡海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该款应有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该款应有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孔喜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该款应有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刘喜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该款应有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刘新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该款应有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王智景、胡海叶、李建军、孔喜荣、刘喜增、刘新软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智景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王智景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贷款7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甲方):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王智景,第一条:一、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2014年字第102011411300018号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人民币)7000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第三条甲方的代为求偿权,甲方在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分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同日,原告又与本案九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由第二至第九被告为被告王智景提供反担保。其主要内容为:“担保人(甲方):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王智景,反担保人(丙方):孔喜荣、李建军、胡海叶、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2014年委字017-4号《委托保证合同》,金额柒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王智景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获得700万元的贷款,贷款合同届满后被告王智景未能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由此导致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代被告清偿了本息共计7260408.50元,原告代偿后随要求九被告清偿,九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智景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被告孔喜荣、李建军、胡海叶、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王智景应承担的债务共计7260408.50元,后经原告催要,众被告均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智景追偿其代王智景清偿的代偿款7260408.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息)通讯,交通等费用和损失(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按合同第六条现定支付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加倍支付担保费的问题,几项费用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可按年利率24%追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喜荣、李建军、胡海叶、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反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喜荣、李建军、胡海叶、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智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百二十六万四百零八元五角及利息、损失、违约金、担保费(利息、损失、违约金、担保费之和按年利率为24%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喜荣、李建军、胡海叶、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智景、孔喜荣、李建军、胡海叶、刘喜增、刘新软、李文中、刘云玲、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周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