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王茂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王茂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王丽丽,女,生于1984年3月12日,汉族,济南市昊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乃明(系原告王丽丽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济南昊宝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王茂美,女,生于1955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熙华、王俊生(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丽因与被告王茂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海的托代理人马剑,被告王中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其丈夫王中水以自家屋顶彩钢板被原告家施工人员砸坏为由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与其争论时,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嘴部砸破,价值300元的眼镜被砸坏。随后原告的祖父王中海被王中水用拳头打伤住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眼镜损失220元、误工费750元。2、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茂美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当时因被告系听力残疾,听不到原告在讲什么,只是见原告用手拉着被告的胳膊并拿出手机给她拍照,被告就顺手拿石头投了原告一下,当时看到原告的嘴破了。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王丽丽之祖父王中海与被告王茂美的丈夫王中水系叔兄弟关系。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王茂美家的彩钢板房顶被砸,被告之夫王中水怀疑是正在给原告祖父王中海施工的工人所为,于是同被告王茂美一同到王中海家门口谩骂。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中水打了王中海面部两拳。王中海的儿媳李玲及原告王丽丽与其争执时,被告王茂美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王丽丽的嘴部,导致王丽丽右嘴角破裂。纠纷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处理,对被告王茂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王中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丽丽受伤后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1份,载明:“兹诊查患者王丽丽同志因受外伤来院诊诊,因严重疼痛需休息4-5天。”被告对原告王丽丽的眼镜损失、误工损失有异议。1、眼镜损失。被告王茂美辩称王中海与原告王丽丽有亲属关系,对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应认定。另原告王丽丽所提供的购买眼镜发票没有日期,是否购买眼镜无法确定。2、误工损失。原告王丽丽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的休息证明和济南昊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但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因受伤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应理性对待,并寻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在本案中被告王茂美未能理性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原告王丽丽受伤、财产受到损害,被告王茂美应对原告王丽丽的眼镜损失、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丽丽要求被告王茂美口头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丽丽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丽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日80.06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书中注明原告需休息4-5天,因此本院酌定为5天,原告误工费为400.30元。对眼镜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茂美认可用石头砸伤原告王丽丽嘴部,且王中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及原告王丽丽眼镜损坏之事。虽然王中海系原告王丽丽的祖父,但该笔录系在公安机关中做出,结合纠纷发生经过,本院认定原告王丽丽眼镜损坏。对于眼镜损失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终军眼镜店的发票,且原告主张的眼镜价格合理,本院对原告王丽丽眼镜损失220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美赔偿原告王丽丽眼镜损失220元。二、被告王茂美赔偿原告王丽丽误工费400.30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王茂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限被告王茂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向原告王丽丽口头赔礼道歉,如逾期不道歉,本院将在其所在济南市委会公示栏中公告被告王茂美向原告王丽丽口头道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茂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王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