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15日,被告人冯某先后14次(其中4次未遂)携带钢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东乡县孝岗镇北门岗、吉苑新村、桔子山东区、布匹市场、南门区等地,采取撬汽车玻璃等方法,盗得李某甲、张某、艾某、曾伟利、何某、黄某等九人的现金、手机、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427.6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4次(其中四次未遂)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2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北门岗中12号,发现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别克小汽车(车牌号赣F×××××)停放在屋门口,便用工具将左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1元)砸破,将被害人放车内的人民币6500余元及一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盗走。(二、三)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吉苑新村东区35号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钛金色帕萨特小汽车(车牌号赣A×××××),便拉车门,将车内人民币5300元盗走。同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家门口的车边,将张某的帕萨特小汽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143元),将车内人民币200元盗走。(四、五)2015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师水社区西侧马路上,发现被害人汪某停放的一辆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赣A×××××),便将车子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450元)欲行盗窃,因该车响了警报遂跑开。同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桔子山东区28号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车牌号赣F×××××),便拉车门,发现车门未锁,将车内一包金圣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6元)盗走。(六)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东乡大酒店旁边,发现被害人艾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赣F×××××),便用工具将车子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214元),将车内的一部黑色奇虎360牌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七)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布匹市场13号门口,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车牌号赣F×××××),便拉开车门,将车内的一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和一个袋鼠牌男士斜挎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八)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北港足浴城后面的巷子里,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现代朗动牌小汽车,便拉开车门将车内的100多元的硬币盗走。(九)2015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桔园28号门口,发现被害人余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赣F×××××),便用工具将车子左后门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214元),盗窃但未得财物。(十)2015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桔园43号门口,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江淮越野车(车牌号浙L×××××),便用工具将该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71元),从车内盗得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一部白色8G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66.67元)。(十一)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油炸下29号门口,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9代小汽车(车牌号赣L×××××),便用工具将车子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195元),从车内盗得一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十二)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金三角35号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灰色大众帕萨特小汽车(车牌号赣F×××××),便用工具将该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143元),盗窃但未得财物。(十三)2015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爱家乐斜对面的一条巷子里面,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赣F×××××),便用工具将车子左后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258元),从车内盗得6包硬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十四)2015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来到东乡县孝岗镇环城南路社区楼下,发现被害人余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牌小汽车(车牌号赣B×××××),便用工具将车子右后车窗玻璃砸破(价值人民币220元),盗窃但未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抓获,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讯问光盘,被害人李某甲、何某、张某、王某乙、吴某、黄某、王某甲、曾某、艾某、李某乙、汪某、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东乡县价格鉴定中心东价鉴字(2015年]21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资质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冯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9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冯某盗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0余元及被害人黄某一副太阳眼镜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按本院查明的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义良代理审判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