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0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回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按民间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19日生一女马某甲,2012年1月31日生一子马某乙。2014年1月2日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不管家,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湟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自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具状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马某辩称: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结婚的时间及经过,孩子的基本情况均属实。我希望我出狱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0月按民间乡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19日生一女马某甲,2012年1月31日生一子马某乙。2014年1月2日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告自被告2014年9月17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1、因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领取结婚证,故原告所生子女马某甲、马某乙的户籍均在马某之兄马忠的户籍上;2、自被告入狱后,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婚生女马某甲、马某乙的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陆四司法鉴定所(2015)物证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在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不足一年时,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马某甲由其抚养,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抚养,暂由原告李某某代为照顾,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鑫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