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寿县中学与穆元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中学,穆元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41号原告:寿县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葛边疆,校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元元,女,回族,1986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小长街)。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中学与被告穆元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行审理。寿县中学委托代理人蒯多友、穆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中学诉称:穆元元的丈夫王友成(已亡故)2015年到我校任教属实,但是因为王友成老师在我校是试教考核阶段,须6个月后根据试教考核的结果,我校再决定是否聘用其为我校老师,所以寿县中学与王友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寿县中学尚未决定是否聘用王友成老师,当然不能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仲裁裁定寿县中学校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寿县中学对王友成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没有拖欠这两个月的工资款,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我校给付拖欠王友成两个月工资7600元与事实不符,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寿县中学与王友成之间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寿县中学无需支付给被告王友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00元;寿县中学无需再支付给王友成2015年11月、12月份的两个月工资7600元。寿县中学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民办企业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寿县中学的主体资格。2、寿劳人仲案裁字(2016)006号《寿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寿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内容存在错误。3、王友成老师生前2015年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表、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寿县中学已经支付了王友成老师生前2015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款;王友成老师的月工资总额为3100元,其中含基本工资1848元、绩效工资1252元。穆元元辩称:其丈夫王��成2010年毕业于滁州学院,2013年6月13日取得自然地理学学科硕士学位,2015年6月10日取得高级中学地理学科教师资格。申请人穆元元与王友成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博雅。王友成生前于2015年9月1日通过法定程序,应聘到被申请人处担任高中地理教师,月基本工资3800元,应聘后曾多次要求与寿县中学签订聘用合同,但一直无果。2016年元月4日在上完上午最后一节课后中午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寿县中学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确认寿县中学与王友成之间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寿县中学应支付给王友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00元。穆元元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穆元元和王友成老师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穆元元与王友成老师是夫妻关系,穆元元具有主体资格,2、王友成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王友成的学业具备教师从业资格。3、寿县一中新老教师结对协议书、2015年秋学期作息时间表、2015秋学期高一年级配课表、课程表各一份、工资明细单两份、部分学生的书信,证明:2015年9月开始,王友成在寿县中学开始从事教师工作,与寿县中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4、寿劳人仲案裁字(2016)006号《寿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王友成在寿县中学开始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寿县中学应向王友成支付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的裁决依据充分。5、《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证明:2016年1月4日王友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认定王友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6、王友成生前就餐卡(校内超市购物卡),证明:王友成生前在校享有寿县中学每月福利就餐补贴300元、校内超市购物补贴2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穆元元对寿县中学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寿县中学对穆元元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表明的王友成生前在寿县中学任教的课时、绩效工资情况与寿县中学的3号证据反映的事实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王友成生前所持有的有寿县中学每月福利就餐补贴卡、校内超市购物卡,均不能反映王友成生前所享有的具体补贴数额,本院认为对王友成生前在寿县中学生前就餐卡的内容与现在职教师享有的就餐补贴是否一致,寿县中学对此负有王友成生前在校不享有寿县中学每月福利就餐打卡300元的举证责任,现寿县中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穆元元所举王友成生前在寿县中学享有福利就餐卡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中的主张的超市购物补贴200元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另行的购物补贴卡,故对其证明王友成生前每月另行享有超市购物200元补贴的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寿县中学是经六安市教育局、寿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寿县一中控股的一所民办公助完全中学。于2015年5月4日寿县中学在网上发布自聘教师公告,王友成通过笔试、试教、体检、考核等环节被录用为寿县中学高一年级地理老师,9月1日到寿县中学进��任教,每周一至周六按课程表上班并需要签到,劳动报酬按月计算,其中由寿县中学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基本工资1848元、绩效工资1252元、就餐补贴每月打入就餐卡300元,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400元。2015年元月4日王友成从学校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另查明:寿县中学与王友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穆元元系王友成之妻,2011年10月9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0月生育一女王博雅。寿县中学对王友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均已发放。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友成通过招聘考试于2015年9月1日到寿县中学任教,双方约定了月工资报酬,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王友成按照寿县中学的作息时间、配课表、课程表等要求,从事教学工作。王友成受寿县中学的劳动管理,从事寿县中学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应自用工之日起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友成的月工资数额、月工资发放情况的凭证均保存在寿县中学处,寿县中学对王友成的月工资数额及月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穆元元主张王友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依据全部收入为宜,本院对王友成的月收入以3400元予以认定。王友成于2015年9月1日到寿县中学任教,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劳动者外,用人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寿县中学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友成在考核试教育阶段,寿县中学还没有决定是否正式聘用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承担支付王友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寿县中学应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按每月3400元计3个月)。寿县中学对王友成2015年11、12月工资已发放,在此不再议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友成(已故)与原告寿县中学之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寿县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穆元元10200元(王友成生前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驳回原告寿县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寿县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