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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5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517号刑事判决。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叶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驾驶轿车,途经乐清市宁康东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叶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以从轻处罚。叶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