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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时30分许,民警蔡某与协警李某接警到芗城区某酒店门口处理被告人林某损毁财物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持钥匙划伤民警蔡某的面部,阻止民警执法。经法医鉴定:民警蔡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明,扣押物清单及照片,(芗)公(伤)鉴(医)字(2016)第0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