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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邵文静与王治、朱立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文静,王治,朱立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文静。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立杨。委托代理人:任淮灵,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平,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邵文静与被申请人王治、朱立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邵文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文静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11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邵文静的委托代理人程晋龙,被申请人朱立杨的委托代理人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文静诉称:王治于2011年12月20日向邵文静借款70万元,后邵文静因王治不还款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治偿还邵文静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后,邵文静发现王治曾在2012年3月12日与朱立杨协议离婚。王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共同财产安庆路97号403室和琥珀山庄龙潭公寓1103室两套房产(价值170万元)归女方朱立杨所有,协议还约定王治一次性补偿女方朱立杨精神损害金500万元。邵文静认为,王治在协议离婚时放弃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的所有权,属于无偿转让其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王治无法偿还其欠邵文静的债务。邵文静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现邵文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王治与朱立杨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治与朱立杨承担。朱立杨庭审中辩称:一、邵文静的撤销权行使期已超出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期间,且已无胜诉权。朱立杨2012年4月9日收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53号举证通知书,在15天内朱立杨完成了举证,证据中就有朱立杨与王治的离婚协议书。邵文静最迟在2012年5月初就已拿到离婚协议书。该案开庭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邵文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质证。可以看出邵文静早在2012年5月就已知道撤销事由,而邵文静在2013年10月21日才就本案起诉。二、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法、合理、公平。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中两辆汽车价值160万元归王治所有,其中宝马轿车在邵文静处,住房两套之一为安庆路房产403室(价值28万元)抵押给了陈国朝,另一套为琥珀山庄龙潭公寓1103室(价值113万元),合计140万元,但在离婚协议生效时尚欠住房贷款本金46万多元。这些欠款都由朱立杨偿还。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王治并没有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而无偿转让给朱立杨的行为。三、王治一次性补偿朱立杨精神损害金50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是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并不损害邵文静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邵文静诉讼请求。王治未陈述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王治于2011年12月20日向邵文静借款70万元。因未还款,邵文静于2012年4月5日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治、朱立杨归还借款,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向朱立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朱立杨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2012年9月25日该案开庭审理中,邵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代表邵文静参与了诉讼,并对包括离婚协议在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治偿还邵文静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邵文静对朱立杨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5日邵文静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文静称其在判决后,发现王治曾在2012年3月12日与朱立杨达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条款损害其债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1996年王治与朱立杨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王治与朱立杨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共同购买的小型越野车切诺基、宝马轿车各一辆归男方所有,婚内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安庆路97号403室和琥珀山庄龙潭公寓1103室房产两套归女方朱立杨所有,还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长期不回家,觉得愧对女方,王治同意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金500万元。一审认为:邵文静作为王治的债权人,认为王治在协议离婚时放弃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的所有权,导致无法偿还其欠邵文静的债务,因此要求行使撤销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邵文静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一年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邵文静在提起对王治、朱立杨7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间为2012年4月5日,随后朱立杨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包括离婚协议在内的证据材料,法院向邵文静进行了送达,并且2012年9月25日该案开庭审理中邵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质证。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邵文静在收到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时即应知道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最迟在开庭日2012年9月25日即应知道。因此邵文静于2013年10月21日就本案撤销权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一年期间。故邵文静要求撤销王治与朱立杨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予支持。邵文静称邵文静开庭时未参加庭审、代理律师未告知邵文静离婚协议内容等,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文静的诉讼请求。邵文静上诉称:一、邵文静主张的撤销权期限起算点应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在该案中,邵文静要求王治与朱立杨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撤销权事由的存在,即如判决邵文静胜诉,则不存在撤销权;如判决驳回邵文静对朱立杨的诉讼请求,邵文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撤销权自始成立。二、邵文静在本案起诉前不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的存在。王治不还欠款,邵文静想尽一切办法(包括上诉、申诉、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手段)极力追讨欠款,如果邵文静知道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一定不会放任一年期间届满而不行使,这也反过来证明邵文静在本案起诉前不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的存在。因此,如果从是否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的角度出发,应该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权利行使期间。三、一审判决认为邵文静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即知道撤销权事由的观点属于主观臆断,未能客观考察邵文静对其权利行使的主观意愿,导致对本案撤销权事由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王治与朱立杨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朱立杨辩称:本案撤销的内容是离婚协议书,而不是邵文静诉王治、朱立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朱立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举证期间内就提交离婚协议书,邵文静也在一审开庭时对该协议进行了质证,当时其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邵文静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治二审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为:王治与朱立杨于2012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该协议在邵文静诉王治、朱立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由法院向邵文静进行了送达。邵文静在收到该协议书时,应当知道王治的行为可能构成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此时邵文静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主张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该时间开始起算,该时间最迟不晚于2012年9月25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开庭时间,自该时间至邵文静提起本案之诉,业已超过一年时间。邵文静上诉称其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其诉王治与朱立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但该时间并非邵文静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治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邵文静该主张不能成立。债权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邵文静未在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行使撤销权,现其提起撤销权之诉,业已超过法定期间,其主张的撤销权业已消灭,故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邵文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文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邵文静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最迟不晚于2012年9月25日,即邵文静起诉王治、朱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开庭之日明显错误。在民间借贷纠纷未判决之前,王治与朱立杨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仍不确定,只有在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述离婚协议有效的时间,才能作为邵文静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故邵文静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原审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了判决错误。2、邵文静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张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一审法院未支持邵文静的诉讼请求,应当向邵文静释明其可以另行行使撤销权来维护合法权益。但原一审法院未尽到上述释明义务。邵文静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即前述的2013年3月20日起算。(二)原审办案程序违法,应回避而未回避。(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对原生效判决予以改判。朱立杨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王治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原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邵文静行使撤销权期间的起算时间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本案中,王治与朱立杨于2012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在邵文静诉王治、朱立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由法院向邵文静进行了送达,并且在2012年9月25日该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邵文静方还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邵文静至迟在该案开庭时知道王治、朱立杨的财产分割行为可能对其债权造成损害,此时邵文静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故邵文静主张撤销权行使的期间至迟应从该开庭时日起算。自该时间至邵文静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期间,撤销权依法业已消灭。原一审以此为由判决驳回邵文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邵文静申请再审称其行使撤销权起算时间应自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之时起计算,因此时王治、朱立杨离婚协议才会对其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汪仁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