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项利珍与严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利珍,严文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539号原告项利珍。委托代理人周少明。被告严文康。原告项利珍为与被告严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利珍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20640元(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未还事实。被告严文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严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文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利珍借款4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