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729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3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立婚约,于同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告不够结婚年龄,2005年8月3日在平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7日女儿潘某某出生。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因当时念在孩子太小经人调解放弃离婚念头,然而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无望,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同,2015年6月3日原告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不准离离婚。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3月2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426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崔某某撤诉。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再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此次提起离婚诉讼,距上次撤诉的(2016)鲁1426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尚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