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盗窃罪2016刑初1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庆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阿波”),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城关镇共和农场共和村罗家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庆德,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9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庆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检票处,陈庆德负责堵住被害人李某,罗某动手盗走其放在右后裤袋的华为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陈庆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检票处���陈庆德负责堵住被害人李某,罗某动手盗走其放在右后裤袋的华为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事后,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将盗取的华为牌卖掉并共同分赃。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害人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陈庆德前科材料,被告人罗某、陈庆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庆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陈庆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陈庆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庆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罗某、陈庆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国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