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郑文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郑文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郑文杰,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又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郑文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杰及辩护人赵正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文杰伙同“厉仔”等人以被害人唐某欠钱不还为由,在邵东县书市广场3栋3单元附近,将唐某带至一辆黑色轿车上,后将车开至四新桥附近一河边、高田村肖家院子等地,期间被告人郑文杰等人对唐某实施殴打,要求其还钱。后唐某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捅伤。经鉴定:唐某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经查:被告人郑文杰等人非法拘禁唐某长达4小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郑文杰的供述,证人郑某均、金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杰、龙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周某均被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2监区9号监室。黄某认为周某没有完成劳动任务,并语言顶撞了他,用拳头和装满电池的矿泉水瓶对周某实施殴打,然后喊龙某带着周某去清醒。龙某就问周某是不是不清醒,要周某脱掉衣服蹲到厕所,拿桶子装水对周某冲水,并要周某靠墙站到风房旁边。后龙某再次问周某为什么没有完成任务,周某没有搭话,龙某就俯身拿起自己穿的拖鞋朝周某的脸部打。黄某这时也走过去,又一次用拳头击打周某胸部。周某说:“你们要么就打死我算了。”吵醒了躺在床上睡觉的被告人郑文杰,被告人郑文杰从床铺走了过去,站在床铺上对着周某踢了几脚,又用手朝周某扇了两个耳光。龙某又用拳头对着周某胸口猛捶了两下。周某继续说了句:“你们打死我算了。”黄某用手按住周某的头,将他朝背靠着的墙上撞了6、7下之后又用拳头猛捶了胸口和腹部5、6下。后值班人员发现后,停止对周某的侵害。经鉴定,被鉴定人员周某因被钝性外力致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七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郑文杰的供述,证人黄某、龙某、汪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致他人轻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文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文杰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文杰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郑文杰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共计95210元。为佐证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郑文杰辩称他没有打唐某,且他不是与黄某、龙某共谋打周某,不是共同犯罪。辩护人赵正旺的辩护意见是,郑文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系从犯;郑文杰只是朝周某身上踢了两脚,并没有打周某眼睛。郑文杰与黄某、龙某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文杰伙同“厉仔”等人以被害人唐某欠钱不还为由,在邵东县书市广场3栋3单元附近,将唐某带至一辆黑色轿车上,后将车开至四新桥附近一河边、高田村肖家院子等地。期间,被告人郑文杰等人要唐某还钱,唐某表示没有钱还,于是唐某被殴打。后唐某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捅伤。经鉴定:唐某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经查:被告人郑文杰等人非法拘禁唐某长达4小时。同时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后住院10天,但未提供医疗发票,依据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业的统计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数据,其中护理费1110.1元(10天×111.01元),误工费690.07元(10天×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赌博时,借了郑某均、郑文杰的钱。2011年10月11日下午,他在邵东县书市广场3栋3单元的一个槽子赌博。郑文杰喊他出来,将他带上车,车上还有几个伢子,车子往四新桥方向开。在车上,郑文杰要他还钱,他讲还不起,就找郑某均、金某做担保,但郑某均、金某没有同意。之后车子停了下来,郑文杰就喊坐在车上的伢子把他拉下车。下车后,这些伢子就动手打他。随后,车子就开走了,他和郑文杰就站在原地。过了一会,车子又开了回来,他被推上车。当时,车里除了他还有几个伢子。车子开到某地后,郑文杰就将他拖下车,车上的人有些人拿着刀,他看见后就想逃跑,后被捅伤。2、被告人郑文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初,郑某均以他的名义借钱给唐某赌博。2011年10月11日,唐某又到郑某均的槽子赌博时被他看见了。他就和“厉仔”等人开车将唐某带到四新桥的肖家院子。下车后,他让唐某还钱,唐某表示没有钱还,他就要唐某找担保人。唐某打电话要金某与郑某均做担保,但金某与郑某均都没有同意。“厉仔”等人就打唐某。后“厉仔”开车又接了一个伢子过来,他们一起将唐某带到河边,唐某就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捅伤。3、证人郑某均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初,唐某在他的赌场赌博,借了郑文杰些钱。2011年10月11日,唐某又来赌博,后被郑文杰等人叫走了。过了一会,唐某打电话因欠钱的事要他做担保,他没有同意。唐某打电话让金某做担保,金某也没有同意。当天晚上,郑文杰对他讲唐某跑掉了,但被捅伤了。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他听郑文杰讲唐某欠了郑文杰几千元钱。当天下午,郑文杰到他的槽子上赌博,郑文杰把唐某叫了出去。过了一会,唐某因欠钱的事要他做担保,他没有同意。后他听说唐某背部被捅伤了。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高田村的居民。2011年10月11日的傍晚,唐某站在他家后门处,唐某对他讲唐某被追杀,他看到唐某背部有个伤口在流血。后他将唐某送往医院救治。6、鉴定意见证明:唐某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7、辨认笔录证明:唐某辨认出郑文杰就是非法拘禁他的人。8、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及邵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唐某因伤于2011年10月11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入院,同年10月12日出院;于2011年10月12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同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二、故意伤害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杰、龙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周某均被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2监区9号监室。黄某认为周某没有完成劳动任务,并语言顶撞了他,用拳头和装满电池的矿泉水瓶对周某实施殴打,然后喊龙某带着周某去清醒。龙某要周某脱掉衣服蹲到厕所,拿桶子装水对周某冲水,并要周某靠墙站到风房旁边。后龙某俯身拿起自己穿的拖鞋朝周某的脸部打。黄某这时也走过去,用拳头击打周某胸部。周某大声吵闹,吵醒了躺在床上睡觉的郑文杰,郑文杰从床铺走了过去,站在床铺上对着周某踢了几脚,又用手朝周某扇了两个耳光。龙某用拳头对着周某胸口猛捶了两下。黄某用手按住周某的头,将他朝背靠着的墙上撞了几下之后又用拳头猛捶了胸口和腹部几下。后值班人员发现后,停止对周某的侵害。经鉴定,被鉴定人员周某因被钝性外力致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七级伤残。同时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文杰亲属向邵东县看守所缴纳2000元给周某治疗。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文杰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周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付)。周某对郑文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郑文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被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2监区9号监室。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周某的劳动任务没有完成,龙某就叫周某把衣服和裤子全部脱掉,让周某蹲在厕所里,龙某就用桶子装水往周某身上泼。后龙某把周某从厕所喊了出来,要周某站在墙边,用拖鞋打周某的脸。过了一会,他走过去做周某思想工作,周某就说把周某打死算了。他听着很生气,就朝周某的胸口等处拳打脚踢。龙某也打周某。郑文杰被声音吵醒了,郑文杰就从床铺上走到周某的旁边,用脚踢周某。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周某没有完成看守所布置的劳动任务,他就把这个情况跟黄某说了,黄某就去质问周某。后黄某就用拖鞋打周某,他就用拳头打周某。黄某又跟他讲周某不太清醒,让他给周某洗个澡,他就要周某脱光身上的衣服并蹲在厕所里,他用水桶装好水对着周某冲。后他让周某站在墙边,他用自己的拖鞋抽打周某的脸,又用拳头打周某的胸部。黄某问周某是否清醒,周某讲:“打死我算了”,黄某就用拳头朝周某身上捶。这时,郑文杰从床铺上起来走到周某身旁,站在床上用脚对着周某踢了几脚。后黄某又按着周某的头部朝背后的墙撞,并用手朝周某的胸口和肚子捶。后值班管教到监子门口,他们就没有打了。黄某还拿装满电池的矿泉水瓶打了周某。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3点左右,黄某在监室里查看每个人的任务情况。周某没有完成任务,黄某就去问周某为什么没有完成任务,周某回答的态度不好,黄某听完后就用拳头朝周某打了几下,并且拿着装满电池的矿泉水瓶朝周某打了几下。然后黄某喊龙某带着周某去洗澡。龙某就让周某脱光衣服蹲在厕所,拿着桶子装水对着周某冲,冲完后让周某站在墙边,用拖鞋抽打周某脸部,又用拳头打周某胸口打了几下。周某说:“打死我算了”。这时,郑文杰起身,从床铺上走到周某身边,对着周某踢了几脚,又用手朝周某扇了两个耳光。郑文杰走开后,龙某又用拳头朝周某胸口捶了几下。黄某用手按住周某的头部,将周某朝背着的墙上撞了几下,又用拳头朝周某的胸口和腹部捶打。后监室的值班人员来了,龙某等就没有打周某。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2015年9月21日,他知道周某被郑文杰等人打伤,他先后带周某到看守所医务室、邵东县人民医院、邵东县中医院治疗。案发后,郑文杰亲属主动交了2000元到看守所给周某诊伤。5、被告人郑文杰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他正在2监区9监室睡觉,他听到吵闹声,他看到周某在靠近厕所的墙边大喊大叫,黄某、龙某站在周某旁边。他从床铺上走到周某身边,用脚踢了周某。然后他回到自己的床位,他看到龙某、黄某对周某进行殴打。后值班领导发现他们在打架,他们就没有打周某了。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他一直在2监区9监室做事,但他太累了就想休息。黄某讲他没有完成任务,不准他睡觉。龙某对黄某讲他做事慢,任务没有完成。黄某就用拳头朝他胸口打,又拿起将装满打火机电池的矿泉水瓶子对他胸口进行击打。龙某等人让他脱了衣服蹲在厕所,他就按着龙某的要求做。后龙某就用桶子装水往他身上冲。冲完后龙某让他站在墙边,龙某一边骂他一边用龙某的拖鞋抽他的脸。黄某走过来,骂了他几句就用拳头捶他有胸口。他被打得受不了,就讲打死他算了。躺在床铺上睡觉的郑文杰起身走到他的身边,郑文杰朝他脖子处踢了几脚,又用手扇了他两个耳光。龙某见郑文杰走开,又走到他身边用拳头朝他的胸口捶了两下。黄某走到他的面前,用手抓着他的头,将他朝他背靠的墙上撞了几下,又用拳头捶了他的胸口和腹部。后监室外的值班人员来了,黄某等人就没有再打他了。7、鉴定意见证明:周某因被钝性外力致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级伤残。8、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左右,郑文杰在2监区9监室内朝周某踢了几脚,并扇了周某两个耳光。9、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文杰亲属向邵东县看守所缴纳2000元给周某治疗。10、和解协议书、领条和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文杰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付)。周某对郑文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郑文杰从轻处罚。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文杰于2015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0月15日被释放。被告人郑文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8日邵东县看守所民警发现在押的郑文杰系2011年10月11日非法拘禁唐某的嫌疑人,后经办案民警提审,郑文杰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文杰出生于1991年3月3日,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郑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杰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文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文杰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文杰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文杰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正旺提出被告人郑文杰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文杰为使唐某还钱,伙同他人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并致唐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郑文杰提出他没有打唐某,但被告人郑文杰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文杰及辩护人赵正旺提出郑文杰与黄某、龙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左右,黄某、龙某因周某没有完成劳动任务在邵东县看守所2监区9监室殴打周某,郑文杰被吵醒,便走到周某身旁朝周某身上踢了几脚,并扇了周某两个耳光。虽然被告人郑文杰没有与黄某、龙某预谋,但郑文杰冲上去殴打周某,具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且有共同伤害周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文杰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文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文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00.17元,被告人郑文杰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对被告人郑文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邵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文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文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郑文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1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羊芬芬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