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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与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58号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街办铁路新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朱俊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利,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辽宁省义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高新区台湾路宏兴里18号。法定代表人胡德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利、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卖散热器给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久拖不付款,双方有对账函。故而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995元及利息。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62995元。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按照财务上目前的挂账只有43025元。另外2015年1月25日有一个800元的账,加一起是欠原告43825元。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需要回去进一步核实,按照我们财务上目前的挂账只有43025元。另外2015年1月25日有一个800元的账,加一起是欠原告43825元。但是原告没有向我们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书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份开始,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卖散热器给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014年7月4日,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对账函明确了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62995元,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43825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诉请的629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的对账函上确认,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双方所欠货款具体数额,之后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43825元。庭审中,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为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43825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4382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78元,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恒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