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丽娜与马春燕、马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娜,马良,马春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娜,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办事处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燕,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行职员,住济南市。原审原告马良,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办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汝美(系马良母亲),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姜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马春燕、原审原告马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姜丽娜与马良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马良、被告马春燕及其母亲袁汝美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父亲马兴云于2011年5月24日因食道癌晚期心衰死亡,死亡前无任何遗嘱遗言,死后遗产有三套住房,历城某某号宿舍一套,及历城某号楼某单元501室一套,老家房子一套。经三人协商决定,历城某某号宿舍一套归马良所有,并承担父亲生前贷款8万元整,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生活费一半;历城某号楼某单元501室一套归马春燕所有,如有拆迁费全部归马春燕,如房子收回在母亲去逝后马良支付马春燕遗产费20万元整;马春燕承担母亲医疗费、生活费一半,老家的住房如果拆迁,拆迁费由马良、马春燕平分。签订协议时马良神志清醒,未发作抑郁症及精神病症状;马春燕2012年10月29日起随时能收回洪楼南区住房。2013年11月8日,袁汝美、马春燕以继承析产为由将马良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市房产归袁汝美所有,袁汝美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马春燕、马良各30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另查明,原告姜丽娜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5日分别向被告马春燕账户转账3976元、3949.33元、3975元、3975.4元、3975.4元、3975元、3975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4754.15元,以上共计94358.48元。庭审中,原告姜丽娜、原告马良、被告马春燕均认可姜丽娜诉称的10万元还贷款偿还的是2012年10月29日由袁汝美、马春燕、马良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马良承担其父亲生前的贷款8万元,因该笔贷款的名义贷款人为被告马春燕,所以姜丽娜将款汇入马春燕账户。原告姜丽娜诉称三方签订财产协议后,马良和马春燕反悔了,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了(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市房产归袁汝美所有,致使原财产协议书目的没有达到,被告马春燕应将收取的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姜丽娜。原告马良称还贷款的钱来源于收的房租费用,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被告马春燕辩称,三方签订财产协议后,因姜丽娜占有洪楼南区住房并收取房租,使协议一直没有履行,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通过法院调解,马良放弃了原协议中的部分财产权益,其承担原协议中约定的父亲生前贷款也是自愿承担的,并已实际履行。关于94358.48元还款的款项来源,原告姜丽娜主张为其个人财产,系从其父母处所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丽娜主张的10万元借款系履行的2012年10月29日由袁汝美、马春燕、马良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由马良承担的其父亲生前贷款8万元的约定。姜丽娜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16笔转账款94358.48元应系马良与姜丽娜夫妻共有财产。姜丽娜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马良与被告马春燕主张上述款项为袁汝美和马兴云出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2013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的袁汝美、马春燕诉马良继承纠纷一案中,三人就被继承人马兴云名下的位于山大某号楼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达成了调解协议,马良并未向马春燕、袁汝美主张原告二人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父亲生前贷款8万元,故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自愿放弃;调解协议签订时尚处于马良与姜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姜丽娜无权再主张该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丽娜负担。上诉人姜丽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马良对该项借款自愿放弃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条款,马良并没有放弃借款的约定,也得不出马良自愿放弃上述款项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在马良没有明示放弃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马良对借款自愿放弃是错误的。2、退而言之,即使马良自愿放弃该项借款,也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对该项借款的自愿放弃,因为该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在马良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使马良自愿放弃也是放弃其自己的部分,并不影响姜丽娜对该款项的实体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姜丽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春燕负担。被上诉人马春燕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姜丽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诉讼主体不正确,姜丽娜上诉中承认了是偿还的马兴云的贷款,不是偿还我的贷款,该贷款虽打到了马春燕的卡上,但偿还的是马兴云的贷款,马春燕和姜丽娜没有债务关系,马春燕并未给姜丽娜出具过借条;3、原审中马良没有对8万元债务提出异议,就视为放弃该权利;4、在马良提出放弃的时候,马良和姜丽娜是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马良放弃就视为姜丽娜的放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马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放弃的决定,对姜丽娜和马春燕都是有效的。至于姜丽娜和马良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配问题与马春燕无关,因此,马春燕无需再向马良和姜丽娜支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马良并未向马春燕、袁汝美主张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父亲生前贷款8万元,应视为马良与姜丽娜对该项权利的自愿放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丽娜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先后转入被上诉人马春燕银行账户共计94358.48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袁汝美、马春燕、马良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马良承担其父亲马兴云生前的贷款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丽娜向马春燕主张偿还上述贷款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袁汝美、马春燕、马良于2012年10月29日达成的财产协议书的约定,马良之所以承担偿还其父亲生前8万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济南市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房产归马良所有。因袁汝美索要上述房产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并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马兴云的遗产济南市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房产归袁汝美所有,由袁汝美分别支付马春燕、马良房屋折价款各30万元,但对马良偿还的8万贷款(含利息共计94358.48元)并未作出约定。2012年10月29日的财产协议书也因该调解书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马兴云生前尚未偿还的8万元贷款应系其死亡后所遗留下的债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上述房产作为马兴云的遗产已由袁汝美、马春燕、马良予以继承,马兴云死亡后所遗留下的债务理应由其全部继承人予以偿还,根据法律规定,马兴云所遗留债务应系其与袁汝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汝美应承担六分之四的债务份额,马良与马春燕应各承担六分之一的债务份额,即15726元(94358.48元×1/6)。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姜丽娜与马良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马兴云所遗留债务后,有向其他继承人追偿的权利,但马良在诉讼中放弃追偿94358.48元的权利,并不代表姜丽娜放弃该项权利,姜丽娜有权向马春燕主张退还属于其自己的份额,即马春燕应承担其父亲遗留债务15726元的一半(7863元)。综上,姜丽娜要求马春燕偿还其786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姜丽娜7863元;三、驳回上诉人姜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丽娜负担2120元,被上诉人马春燕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丽娜负担2120元,被上诉人马春燕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