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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晶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晶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晶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二侯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兴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妍,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孙维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功,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培源,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玉金,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天津晶华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晶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晶华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