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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22时,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于某,沿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卷烟厂路段,严某所驾驶车辆同道路右侧的花坛及桥墩相撞后致车辆左侧翻,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