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春花与胡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花,胡慧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1号原告潘春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壮勇,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慧琼,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春花诉被告胡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壮勇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胡慧琼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胡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从2015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其中,上午一笔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下午一笔24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逾期按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62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0.5%支付其中2400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18000元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自2015年9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而非现金交付给被告,共计62070元,双方口头约定不定时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9月6日起陆续通过支付宝还款。现被告共计支付了52685元,其中400元系支付利息,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借款9715元。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潘春花与被告胡慧琼系多年朋友。现原告持有三张被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潘春花人民币18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的借条有两张,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潘春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为2%,债务人拒付利息,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另一张载明:兹因资金周转不便,向潘春花借到人民币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7日,若到期未还清,按借款金额5‰支付日违约金。双方对借款交付及还款情况有争议。被告主张原、被告借款及还款均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2070元,已归还本金52285元,支付利息400元。为此,其提供了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这部分转账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如被告需临时话费充值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中间人转借转还借款等。为此,原告提供了自行记录的经济往来账目。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015年9月6日至9月13日,原告六次共计转账给被告21700元,每次金额5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于同年9月8日至9月29日分六次共计转账给原告15700元,每次金额500元至10000元不等;2015年10月9日至10月30日,原告八次共计转账给被告15370元,每次金额2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分十三次共计转账给原告11285元,每次金额50元至4200元不等;2015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原告七次共计转账给被告22200元,每次金额4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于同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分十三次共计转账给原告22600元,每次金额400元至4600元不等;2015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原告三次共计转账给被告2800元,每次金额2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于同年12月3日至12月19日分三次共计转账给原告3100元,每次金额600元至1500元不等。因双方之间转账往来的次数多,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条出具时间不吻合等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通知第二次庭审被告本人必须到庭陈述事实,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其本人必须到庭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自制账目记录,原告的反驳意见可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18000元和20000元这��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4000元一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调整,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春花借款62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400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8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胡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