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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雍章与卜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雍章,卜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86号原告:许雍章。被告:卜秋琳。原告许雍章为与被告卜秋琳、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卜秋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撤回对被告刘玉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卜秋琳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卜秋琳向原告许雍章借款30000元,并出���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许叔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卜秋琳再次向原告许雍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许雍章叔人民币40000元,借期贰个月,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卜秋琳第三次向原告许雍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许雍章叔人民币30000元,借期二个月。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卜秋琳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卜秋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关于第一笔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许雍章可随时要求被告卜秋琳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而其他二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许雍章要求被告归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卜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雍章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卜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