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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129号罪犯张奇,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8日入监。2013年6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张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81.1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