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何海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波,绰号何二,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2012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谭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18时许,吸毒人员郎某在被告人何海波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长生路177号1单元5-2房内玩耍时提出购买毒品,何海波将半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之价贩卖给郎某。2015年9月25日14时许,郎某在上述地点玩耍时又提出购买毒品,何海波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之价贩卖给郎某。2015年9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何海波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包(净重0.32克)、吸毒工具“壶壶”两套、白色塑料封口袋若干。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何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何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郎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4656号等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海波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海波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何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将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毒资200元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何海波上诉提出,其有孩子需抚养,家庭债务需要偿还,患有结核病需治疗,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海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何海波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何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海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何海波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按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何海波判处的刑罚轻重适宜,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何海波提出家庭困难及需治疗疾病,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