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404、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乃侠、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乃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侠,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404、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乃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南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郁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乃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乃侠系华昌公司的员工,华昌公司自2007年起为张乃侠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2日,张乃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药费18200.09元,前后产生门诊医药费762.1元,共计18962.19元。出院时,该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月11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2014年9月26日,张乃侠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何攀自愿就2014年9月22日的交通事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何攀自愿赔偿张乃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整;2、张乃侠其余损失由张乃侠自理;3、张乃侠自愿同意何攀意见,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无涉。2014年10月3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乃侠2014年9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乃侠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400元由张乃侠支付。2015年6月1日,张乃侠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华昌公司的劳动关系,华昌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9269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22日裁决: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华昌公司应当支付张乃侠停工留薪期工资19918.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46114.24元;华昌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并协助张乃侠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理赔金额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张乃侠至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665.05元,前后又产生门诊医药费171.8元,共计6836.85元。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张乃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19.73元均无异议,对护理费一致同意按50元/天计算48天计2400元。以上事实,有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56号仲裁裁决书、苏(张)工伤认字(2014)03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工(张)第0085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协议)、劳动鉴定费发票、张家港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表、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复印件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张乃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昌化工:1、支付医疗费8962.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18131.19元。审理中,张乃侠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5799.04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张乃侠参加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张乃侠申请仲裁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由华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有关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结合张乃侠伤情及就诊情况,确定为6个月,该项金额为19918.38元。关于护理费,双方一致同意计算24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张乃侠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中,获赔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但其实际花去的医药费已超过了赔偿总金额,其主张该10000元作为对医药费的赔偿,并无不当,华昌公司认为张乃侠重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乃侠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乃侠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1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47318.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乃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乃侠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新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审判决结果缺乏可操作性,上诉人据此无法获得相应赔偿。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及起诉时,已有明确请求数额,但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未明示具体赔偿数额,判决中仅提到被上诉人有协助义务,致使上诉人的请求标的额仍不明确,就算被上诉人能协助取得工伤理赔金,仍未解决本案争议。现上诉人在2015年11月6日至13日再次住院又发生新的医疗费6836.85元也应当一起予以赔偿。另外,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2013年度1510元/月,2014年度1700元/月,以此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张乃侠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新颁布的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因此一审按照新颁布的规定判令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乃侠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1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并无不当。在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之后,张乃侠再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6665.05元。因该项诉请未经仲裁,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乃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乃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