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庆城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甘M593**号小轿车行驶至兰州路十字北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7mg/100ml。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甘M593**号小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路十字北口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9.47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杨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田某某饮酒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驾驶及车辆信息情况;便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