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郝云与谢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谢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23号原告郝云,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谢志东,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云诉被告谢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被告谢志东的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云诉称:2013年7月6日,10月22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志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及出具三张借条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同时,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郝云现金款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的借条;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郝云现金款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郝云现金款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借条原件,原被告双方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406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首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的催要借款的期限,无法计算逾期利息。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已归还借款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郝云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谢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佩伶 来源:百度“”